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332号(社会管理类337号)提案的答复

发布时间:
202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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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业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解决用人单位规避劳务派遣法律责任问题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2014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暂行规定》主要对适用范围,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法律责任以及用工比例调整过渡期等作了具体规定。《暂行规定》是规范劳务派遣的一部重要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的权利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在《暂行规定》实施后开展的劳务派遣市场调查和专项调研中,我们发现确有一些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将劳务派遣转为劳务承揽、劳务外包、业务外包,以及人力资源外包等形式。针对上述问题,江苏、山东等地结合本地实际,相继出台了配套规章,对劳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用工的界定进行了有益探索。下一步,我们将在充分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强调查研究,明确相关政策措施。

二、关于完善劳务派遣行业准入标准和信用评价问题

提高最低注册资本是确保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足够资金支持其规范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措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有的注册资本从不少于五十万元提高到不少于二百万元,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百条分别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通过严格落实上述规定能够有效提高劳务派遣单位履行义务和抵抗风险的能力,较好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于申请进入劳务派遣行业的单位,我们将指导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设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于您提出的要求劳务派遣单位缴纳保证金的建议,我们将根据劳务派遣的实际发展情况,认真进行研究。

关于建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评价体系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3年6月20日公布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文件的要求,加强劳动用工领域信用平台建设,建立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示制度,加大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部门间监管执法信息共享标准,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三、关于解决同工不同酬问题

(一)关于防止劳务派遣工与企业合同制职工混岗现象。诚如您所说,减少或避免“混岗”使用劳务派遣工和合同制职工对于解决劳务派遣工与合同制职工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很有帮助,在实践中,一些用工单位也是这样做的。但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务派遣适用岗位范围作出了规定,如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未对企业在“三性”岗位上“混岗”使用劳务派遣工和合同制职工予以禁止。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该条规定表明,用工单位可以在“三性”岗位“混岗”使用劳务派遣工和合同制职工,但必须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这一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混岗”中的同工同酬问题。

(二)关于使用劳务派遣的岗位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法律对临时性、替代性岗位的定义较为清晰,实践中主要对辅助性岗位理解差别较大。为防止部分企业随意按有利于自己的理解单方确定辅助性岗位,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同时,《暂行规定》还对违反确定辅助性岗位民主程序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罚则,即用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保证了企业不能随意设置辅助性岗位。

(三)关于通过发挥集体协商作用实现同工同酬。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用工单位集体协商集体合同范围内,确实能较好地保护他们的同工同酬权益。劳动合同法也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用工单位参加工会组织。下一步,我们将积极推动各地指导用工单位把劳务派遣工纳入本单位集体协商范围。同时,我们还将通过完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发布等宏观指导制度,为用工单位开展集体协商提供依据和参考,切实推动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益的落实。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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